偽證罪判決 難以理解
◎ 吳景欽
(自由時報)
2009-9-2
http://www.libertytimes.com.tw/2009/new/sep/2/today-o3.htm
針對陳前總統的國務機要費案所衍生的偽證罪案,在九月一日宣判,相關人等皆受法院判決六個月到一年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,且皆無緩刑宣告,對於台北地院如此迅速,且先於扁案為判決,看似符合迅審原則,實則大有疑問。
偽證罪的特性,即是其必須具有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者,使足以當之,學理上稱為身分犯,而也因此身分特性,偽證罪不可能獨立存在,而是附屬於其他案件之上。基於如此的特性,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,才會將與案件有關的偽證罪,界定為相牽連案件,而要求法院將之合併審理,此雖非強制規定,但卻是達到訴訟經濟的必然要求,更可因此防止判決的相互矛盾。以扁案的國務機要費為例,由於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,到底是屬於公費,抑或是公務員的實質薪資,目前不僅缺乏法律明文,各界法律見解亦分歧,假若將來法院針對國務機要費部分認定為實質補貼,則如何報銷已非屬重要關係的事項,證人的陳述自然不可能成立偽證罪,如此即產生判決的相互矛盾,這也是法律要求法院必須合併審理的原因所在。
而偽證罪的另一特色,即是針對所附屬的主案件被告,基於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,被告並無成立偽證罪的可能,畢竟我們無法期待被告不為虛偽陳述,這是基於一種防衛本能使然,惟若被告教唆他人為偽證,則是否仍不受處罰,這向來有爭議。在此次判決中,法院對吳淑珍為教唆偽證的有罪判決,其理由不外認為,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,針對教唆犯乃採取從屬性,且所謂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,不應包括積極的教唆他人為偽證,此種想法,顯然限縮了不自證己罪權的範疇,與有利被告保障的原則相違。同時,如此的判決亦違反無罪推定,因在國務機要費案尚未判決之前,如何能確定為偽證,更何來教唆之有?
關於台北地院的偽證罪判決,從形式上雖屬合法,但究其實質,法院顯已有國務機要費案必判有罪的預斷,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,更暴露法院欲以偽證罪取得不利被告供述的手段,所謂公平與公正法院的要求,實已喪失。 (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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